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佳億興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 江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票號HJA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元,並由被告二人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支票原告主張由被告二人背書,依票據法第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被告二人既均基於同一 背書行為而生之債務,自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四十三萬九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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