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保險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爭執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文燦行所有、車牌號碼Q三—七九 三二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四時許,由訴外人吳文燦駕駛行經 宜蘭縣礁溪鄉台一九一線與大塭路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八N—一九四二號 自小客車因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超速及酒後駕車,致使原告承保之上揭 車輛受有損害。該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之保險理賠計十八萬九千五百六 十元,然該車之修復費用顯已超過當時市價,依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金為十 七萬七千元,依約定折舊率百分之十九計算,最後以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賠償 文燦行,又該車之殘餘物價值為六千元,是扣除後為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向被告求償,求為命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 提出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文燦行之領款收據、汽車修護估價單、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當初處理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礁交 字第九二00一八三0九號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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