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甲○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七○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承攬運送被告 之貨物一批,從新加坡運至土耳其伊斯坦堡,兩造並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總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並未區分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 送人之運費),嗣原告覓得運送人ALC公司進行運送,並將提單交付被告,該批 貨物已於約定期日運抵目的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運費,爰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提單、收據及應收帳款明細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二十六 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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