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1295號
SLEV,92,士簡,1295,2004031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夏安安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五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七九號十五樓房屋,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租 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六元,押租金為五十四萬零八百二十 八元。原告於租賃期間從未欠租,租期屆滿後,亦已依約遷離,但被告迄未將押 租金返還,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五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租賃契約內明白約定,原告僅能將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不 得作為其他用途,詎原告於承租後,擅自將系爭房屋原來辦公室內部隔間裝潢破 壞拆除,轉作倉庫使用,於租期屆滿遷離時,亦未依照契約之約定回復原狀,且 未交還停車證,因原告已有前述違約情事,依約定原告應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被告僅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五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 元,又原告破壞隔間,致被告為修復辦公室會議室,需支出修繕費十三萬二千元 、大門牆壁回復原狀修繕費二千元、電源開關回復原狀修繕費一萬零五百元、七 個月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失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停車證未返還停 車位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失三萬六千元,被告主張以前開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返 還押租金之債務抵銷,抵銷後被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七九號十五樓房屋,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租金為每 月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六元,押租金為五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原告於租賃期間 從未欠租,租期屆滿後,已遷離,但被告迄未將押租金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違約情事,並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任,是否有理?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屋內原有隔間裝潢拆除,作為倉庫使



用,於租期屆滿遷離時,並未回復原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辯稱: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將屋內裝潢隔間拆除,供作倉庫之用云云,然為被 告所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證人丙○○乃系爭房屋所在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之人員,專門 負責大樓出租相關事宜,系爭房屋出租承租前後,均有參與,亦清楚被告同意 原告拆除隔間裝潢,作為倉庫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其具結證 稱系爭房屋租賃內容,係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商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屋 作何用途,其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況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特別以手寫約定「本房屋只作辦公 室用,不得作其他用途」、「違反上述約定,即為違約」。兩造之意思表示依 前述文義已甚為明瞭,乃原告為與前述文義完全相反之主張,主張被告同意系 爭房屋作倉庫使用,實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所謂作辦公室使用,事實上是 包括作倉庫使用」云云,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憑採。 ㈡況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按即原 告)取得甲方(按即被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 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是縱令被告曾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隔間裝潢拆除 ,供作倉庫使用,惟依前開約定,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仍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原 告雖辯稱:其承租時,被告即係按前一任承租人返還時之屋況交付系爭房屋,現 在也是依其返還時之現狀,交付房屋予新的承租人,足見被告自始無意要求原告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前一任承租人約定以何狀態交還房屋 ,及被告與現任房屋承租人約定以何狀態提供租賃房屋,基於債之相對性,均非 原告所能置喙;況除兩造租賃契約內明文約定應按照原狀交還房屋外,原告提出 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寄予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函件(證二號)內,亦詳述「請求恢 復原狀交還,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處理完畢」之意,益證被告並非自始 無意要求原告將房屋回復原狀。
㈢又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 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查 本件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但並未按照原狀交還,已如前述,被告主張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應每月按照租金五倍給付違約金,其僅請求原告 給付一個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五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等語,經核與約定相符 ,且非過高,應予准許。
㈣又,前開原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已甚灼明,被告有無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作 倉庫使用,對於原告應負之違約責任,並無影響(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另行 傳訊其離職員工林滿玉以證明被告同意系爭房屋作倉庫使用一節,即無傳訊之必 要,附此說明。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五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 之債務,與原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五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 ,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債務抵銷,自屬有據,抵銷之結果,債 務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即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抵銷之主張,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且經闡明其 並無意提出反訴,爰不一一審究,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