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1227號
SLEV,92,士簡,1227,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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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二七號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電腦、喇叭、列表掃描機壹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父鍾添增之債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午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原告與父親鍾添增之住處台北市○○○路○段 一四四巷十一弄十一之三號查封電腦、喇叭、列表掃描機一組,因原告為設計師 ,個人工作室即設於上址,上開物品乃原告所有且置於原告工作室內,並非債務 人鍾添增所有,原告於查封當時即已當場表示異議,但上開物品仍遭查封,爰依 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略以:查封當時原告亦在場,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其父親鍾添 增欠款迄今毫無誠意清償,還要二名兒子分別提起異議之訴,動機可議云云,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電腦、 喇叭、列表掃描機一組為其所有,並非其父鍾添增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 、保證書、註冊卡影本為證,參以原告之職業為設計師,上開物品為電腦及相關 週邊產品,與原告之工作甚有相關;且原告與其父即債務人鍾增添同住,個人設 計工作室亦設於該址,有卷內戶籍謄本、名片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前開電腦、 喇叭、列表掃描機為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強制執行標的物電腦、喇叭、列表掃描機一組,既係第三人即原告所有,而非 債務人鍾添增所有,而右述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執字 第一二七二七號案件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有 電腦、喇叭、列表掃描機一組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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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