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點五一五計算,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除付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分文未付,依據借據特約之規定 上開借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履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 、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