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八分即一個月一萬七千六百元之利息,並簽發二張支 票作為擔保,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四萬元,另一張發票日係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金額為七千四百八十元,原告陸續已支付被告十九萬八千元 ,惟被告竟持上開二張支票,及之前伊向被告之朋友蔡高隨蓮週轉現金為擔保所 簽發本票一張,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及 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七一二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乃執上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嗣因拍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嘉院興民執德字第一一 一0四號),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再執上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三六號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 縣太保市○○段第五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一五號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 義市○○市○○路二段一三七號),惟因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 清償,僅因被告之朋友蔡高隨蓮未歸還原告,而伊與被告間之上揭借款已清償十 九萬八千元,是被告自不得再持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其借款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雙方雖口頭 約定利息為每月八分,但實際上係以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為準,但原告迄今利息及 本金均未償還,被告不得已為保障債權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惟該執 行案件(即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已視撤回終結等語,資為置辯。三、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 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 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 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 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 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 產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即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
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 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 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 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且強制執行以處分主 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 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0一號裁 定),是如債權人已撤回或依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 終結,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 向被告借款二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八分即一個月一萬七千六百元之利息,並 簽發二張支票作為擔保,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四萬元,另一 張發票日係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金額為七千四百八十元,被告持上開二張支票, 及之前伊向被告之朋友蔡高隨蓮週轉現金為擔保所簽發本票一張,向鈞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及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七一二號 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乃執上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嗣因 拍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嘉院興民執德字第一一一0四號),復於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再執上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六0三六號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五九三地號 土地及其上第一一五號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市○○路二段一三七 號)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 核無誤,是原告上揭主張堪為信實。惟查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原告財產, 經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復經三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及債權人(即本 件被告)承受或聲請減價拍賣,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該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 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在案,是足徵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對象—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0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因債權人即被告之撤 回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再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無理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