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2年度,790號
CYEV,92,嘉簡,790,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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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七九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之內容為 :嘉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梅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董事、股東為 陳許錦甲○○丙○○、許張金鐘、陳麗芬五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變 更為陳許錦甲○○張煥章、江銘照、陳麗芬五人,即以告訴人(按即本件原 告)名義作為股東部分已遭移轉變更,惟告訴人與被告甲○○兒子於八十三年三 月間離婚後,被告甲○○未曾聯絡告訴人辦理嘉梅公司股權讓與,明顯該辦理股 權讓與手續所需之申請書、同意書等,係他人所偽造。 ㈡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被告甲○○ 之子陳慶鴻結婚,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擔任日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意 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意翔公司)股東、嘉梅公司之股東,惟被告明知原告於八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與陳慶鴻離婚後,即未再與其家人有聯繫,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 ,盜用其處之原告名義印章,蓋印於在嘉梅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欄)、意 翔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欄)上,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股東同意書,並進而持該 等同意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意翔營造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屬公文書之文件,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股東 權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意翔公司股東之正確管理』等因,起訴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原告援用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主張原告為 嘉梅公司股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擅將原告股權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轉讓於訴外人張煥章承受,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二十萬元。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無庸舉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二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嘉梅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二份,並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書之認定,且本院 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以「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查, 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乃係認定「本件原告就嘉梅公司之 二十萬元股權乃係人頭,並未出資」,有該判決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因此原告主 張其受有嘉梅公司二十萬元股東權益之損害即非無疑。 ㈡本院認不能依原告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 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二號全卷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七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 經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自己沒有同意擔任嘉梅 公司之股東等語(見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第六四頁 )。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其非嘉梅公司之股東,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 因此,原告既非真正嘉梅公司之股東,自難謂其受有二十萬元股東權益之損害。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述主 張,即可證明被告確實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二十萬元等語,惟按自認(含視同自認 )之效果僅為原告無庸負舉證責任,並非法院即應依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因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原告雖無 庸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如上所述,本院仍應就顯著事實、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及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全辯論意旨加以認定事實之真偽,而非逕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上述主張,即可證明被告確實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二十萬元等語,難認可採。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 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有三,包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違反善良風俗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惟不論依何者請求,均應具備「原告受有損害」此一要件。然如上所述,原告 既未受有嘉梅公司二十萬元股東權益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 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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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