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山地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帝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無償使用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六三一之三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爭系國有土地),使用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止,原告並已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築四層樓房屋。嗣於九十一年間南投縣政府辦理被告再鑑界複丈時,因界址施測錯誤,致系爭國有土地與被告所 承租同段六二二之六地號國有土地毗鄰處之界址向內移約○.七五公尺,致原告 得合理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面積減少,而被告所得使用同段六二二之六地號國有 土地之面積增加,應認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 提起確認關係之訴之必要,為此請求確定系爭國有土地與同段六二二之六地號國 有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1二點之連接線。而被告則辯稱:被告承租同段 六二二之六地號國有土地,被告在其上興建帝綸大飯店時,曾進行鑑界測量,建 物東側牆壁與地界線之間尚留有約八十五公分之垂直距離,原告稱二筆土地界址 應向同段六二二之六地號國有土地內移約○.七五公尺,顯有不實,系爭國有土 地與同段六二二之六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2二點之連接線。 另系爭國有土地及同段六二二之六地號國有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及 管理機關對此二筆土地之界址既無疑異,則原告得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應以 此為準,自無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之法律上權利等語。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無償使用爭系國有土地,使用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原告並已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築四 層樓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無償使用契約書、使用執 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確定經界訴訟,屬形成之訴,具 有對世效力,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而原告既非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從而,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國 有土地與同段六二二之六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1二點之連接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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