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93年度,63號
NTEV,93,投小,63,200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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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林炳坤
  被   告 張基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參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5437708902691104號) 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 逾期未清償時,須自原告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並 逾期在六個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之信用卡自領卡後,至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七 元、循環息四百十四元、違約金四十一元未為清償。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同時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五萬元,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攤還本息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並應於每月十三日繳款 。然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借款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被告因上開違約事實,依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 件、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一件、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一件、查詢表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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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