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黃建琛
被 告 陳俊輝即崗友商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南投縣○○市○○里○○○路○○○號「崗友商店 」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金額計為四萬五千九百 二十元之貨品,並由原告依約於翌日即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給被告簽收後,被 告迄未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經原告催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簽收單一件、存證信函一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九 百二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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