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93年度,90號
NTEV,93,埔小,90,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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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小字第九О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仁德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之混凝土,原告並依約交付後,被告陸續清償結果, 尚積欠原告六千八百元之貨款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乃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以:欠原告之貨款均已清償, 剩下六千八百元未清償是因被告同意做為銷貨折讓,無須再清償了等語以資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一件、預 拌混凝土送貨單十三件、統一發票二件為證,被告亦自認上開貨款並未清償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剩下六千八百元未清償是因被告 同意做為銷貨折讓,無須再清償了等語為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其所為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採信。為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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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