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小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向被告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一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四號建物,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原告接獲南投縣農田水利會通知,前開建物 及訴外人賴守信與鄧文炳所有建物共同占用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九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此兩造與賴守信及鄧文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賴守信 家中進行商議,約定由賴守信、鄧文炳及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原告 所負擔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告願賠償予原告,而原告已將二萬元交予賴守 信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卻拒絕賠償原告二萬元,爰主張依前開約定,及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表示願賠償原告二萬元,惟於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際,原告即知悉其所購買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當時撰約人 陳國震曾詢問是否將此事載入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原告表示無須記載之,請就此 訊問證人陳國震,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 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賴守信家中進行商議,約定由賴守信 、鄧文炳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所負擔二萬元,被告願賠償予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同陳,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已將二萬元交予賴守 信用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陳國震,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而本 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被告負 擔,併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