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89年度,165號
PKEV,89,港簡,165,200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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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TN─3566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行經(由西往東)雲林縣北港鎮 公園與新南路口時,因被告之過失(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丙○○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由北往南)之牌照號碼N3─181 1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關於該車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其中工資十二萬 零一百元,零件二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此項損壞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依法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 起本訴,原告上開求償之金額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願減縮為二十三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之車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丙○○所駕之車於右開時地有發生 車禍,惟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係因丙○○車速過快所造成等語作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 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影本各乙份及承保車輛撞擊毀損照片四張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理賠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惟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 以前詞作為抗辯。經查肇事地點即北港鎮○○路與新南路口無紅綠燈號誌,公 園路為幹線道,新南路為支線道,當時丙○○所駕之車係由北向南走公園路, 被告之車係由西向東走新南路,因被告走支線道之車未暫停讓丙○○走幹線道 之車先行,以致撞及林車之右後側,林車不穩,失控撞到路邊,致其車右前側 亦遭毀損之事實,已據到場處理該車禍之北港警察分局金湖派出所警員施翰冀 及被撞車輛駕駛人丙○○到庭分別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車損照片佐證。按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自應 負其過失責任,其辯以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定標準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二)本件原告主張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丙○○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進而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應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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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