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信
訴訟代理人 張道涵
被 告 蕾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之紗料、並已受領貨品無誤,嗣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台中商 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七六六一號、票號CT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僅支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五 百十二元,尚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買賣價金餘款未付之事實,否認同意補償 貨物瑕疵而每公斤降價拾元及因被告付現而扣除利息八千元之事實,且否認當時 有和解之情事,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未付之價金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業據提出發 貨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本白 紗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公斤所支付之貨款,原先每公斤單價係六十八元,嗣因貨 品有瑕疵,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達成協議,原告承認貨品有瑕疵而同意每公 斤減價十元,即每公斤單價降價為五十八元,並扣除另補貼被告以現金給付之利 息損失八千元,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至 原告帳戶後,原告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已無積欠貨款云云置辯。二、兩造爭執點在於當時原告是否曾同意補償貨物瑕疵而與被告達成每公斤降價拾元 及因被告付現而扣除利息八千元之協議?經查,原告雖主張退票後,經與被告協 商後,被告同意清償大部分之票款,才返還上開支票供被告辦理退票註銷紀錄, 剩餘之款項則由被告展期清償,惟此為被告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庭九十二年度 斗簡字第二零零號卷證可知:證人蕭瑞鴻於該案到庭結稱:因被告向原告買的貨 送到大陸有問題,被告找我處理,當天原告公司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道涵出面 處理,兩造到我公司談,原先有說好一公斤降十元,被告因貨尚未脫手沒有現金 ,本要開立票期一個月之支票予原告,但原告要求拿現金,所以我問被告有多少 現金,他說只有三十多萬元,我說剩餘之部分七十多萬元由我先借給被告,但是 要由原告付利息,所以,當場扣了八千多之利息,由被告匯款存入原告之帳戶, 原告才將支票還給被告」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當天被告並沒有與之談和解 ,何況原告公司只授權伊拿票來拿錢,被告有多少錢就匯多少,伊僅是原告公司 之代書,並無權利與被告和解,然如證人所述,兩造早在匯款前即已達成每公斤
降價十元之協議,並扣除另補貼被告以現金給付之利息損失八千元,經合計:一 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公斤乘以五十八元(原先每公斤單價係六十八元扣掉十元)等 於一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十二元再扣除付現之利息八千元,確為被告匯款至原告帳 戶之金額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無誤,設若當時雙方為達成上開協議,何以 原告僅匯款支付上開金額,尚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價金餘款未付,原告即返 還上開支票予被告,而竟未為任何保留記載,且本件與本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 二零零號給付票款事件,雖訴訟標的不同,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當事人亦相 同,為何原告對本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零零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服,況且,原告就被告同意先清償大部分之票款,餘款再延期清償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信為真。
三、原告已因上開協議之貨款金額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全數獲償,而返還上開 支票予被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十八萬四千六百 四十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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