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3年度,10283號
TPPP,93,鑑,10283,200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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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課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上之東湘小吃店與朋友飲用啤酒後至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號OP-九六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六一號前,因撞上路旁之電線 桿,被付懲戒人因之受傷送醫救治且導致同車之朋友張志先股骨骨折、頭部外傷、 臉部撕裂傷(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清泉綜合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達二八三.六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一毫克),案經 臺中縣警察局以被付懲戒人顯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豐交 簡字第五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院松 豐簡民潤九二豐交簡五四四字第九四四六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五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院松豐簡民潤九二豐交簡五四 四字第九四四六號函。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課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上之東湘小吃店與朋友飲用啤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OP-九六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路一六一號前,因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受傷,同車之朋友張志先亦受有股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等傷(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清泉綜合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二八三.六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一毫克),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五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院松豐簡民潤九二豐交簡五四四字第九四四六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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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