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206號
NHEV,93,湖簡,206,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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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世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二八巷一弄一三號三樓,有戶籍謄本 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出之商務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申請人及持卡人並同意以申請商務卡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然由原告提出之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觀之,並無法認定被告申請商務卡之 所在地為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王世懋 住台北市○○○路○段四七號二樓 許月佩 住同右
吳敏菁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二八巷一弄十三號三樓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二О六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合意由申請商務卡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係於原告汐止分行申請商務卡,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 請領用商務卡使用,簽訂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商務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並以公司職員即被告為被授權持卡人,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乙張,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且依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所載被授權持卡人聲明, 被授權之持卡人因使用商務卡所產生一切帳務,應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二百 三十一元、利息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共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二元未按期給付,故 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訴外人晁隆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商務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訴  外人及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五百 十二元及其中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商務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二 元及其中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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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