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16號
NHEV,93,湖簡,16,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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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庚○○○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荃
  被   告 乙○○
        辛○○
        戊○○
        丁○○
        丙○○
  被   告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至誠
  訴訟代理人 洪政文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國潤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謝芳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六號確認管理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下午五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為庚○○○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 立,並依法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申請台北縣政府備查在案。而被告乙○○辛○○戊○○丁○○丙○○豪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傑公司)、己○○、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等就坐落於社區一樓廣場公共公同共 有之五支廣告柱,並非區分所有標的,社區規約亦未約定,並無管理權及專用權 ,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五支廣告柱管理權存在及被告對於五支廣告柱無專用權。 ㈡被告辛○○戊○○丁○○丙○○等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乙○○、豪傑公司、己○○、甲○○○等人則以:被告己○○為起造人,另 外其他被告與起造人所訂之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本園區地下一、二樓 生浩廣場及一樓用戶招牌,由乙方(即賣方)統一設計標準規格,其位置、地點 、尺寸、材質由乙方指定,內容由甲方(即買方)依乙方上開原則設計之範圍提 供,費用由甲方負擔,惟甲方不得擅自超出乙方所設計之範圍,二樓以上均不得



設置招牌或廣告物。另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庚○○○中心管理規約中之 特約第一條亦為相同規定。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廣告柱係由原起造人即被告己○○統一設計標準規格,廣告柱內容及費用均 由承買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豪傑公司、甲○○○、乙○○等人提供及負擔,並 由被告負責管理、修繕及電費支出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 為證。
㈡本社區庚○○○中心管理公約特約第一條規定:在本園區內外走廊、內外牆面( 含玻璃門窗)及其他公共場所不得任意張貼、懸掛、繪畫,廣告等之行為,地下 一、二樓生活廣場及地上一樓用戶招牌由賣方統一設計標準規格,其位置、地點 、尺寸、材質由賣方指定,內容由買方照賣方依上開原則設計之範圍內提供,惟 不得擅自超出賣方設計之範圍,其費用由買方負擔。二樓以上均不得懸掛看板、 招牌、海報等,以免影觀瞻,破壞園區環境,致房價跌弱,損及其他用戶之權益 ,另前述公約附件庚○○○中心外觀、公共設施維護同意書亦有相同規定,並有 公約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對約定專用部分。又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由各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述買賣契約、庚○○○中心管理公約特約及庚○○○中心 外觀、公共設施維護同意書以觀,系爭廣告柱應屬被告等人約定專用部分,另原 告就被告主張系爭廣告之電費及清潔維護均由被告自行負責部分亦不爭執,是足 認系爭廣告柱為約定專用部分。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廣告柱有管理權及被告之專用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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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