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О七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梁哲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О七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並使用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帳款未繳款被本公司依 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三十七條停機,尚滯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 四百三十元,費用中包含違約金三千元,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來電換 號為0000000000。被告迄今未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四章第十四條規 定「乙方應依甲方公佈之各項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 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繳納前開所滯欠之電信費用,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零四百三十元及其中十九萬七千四 百三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電信費用帳單以及換號系統畫面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零四百三十元及其中十九萬七千四 百三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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