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401號
SLEV,106,士簡,40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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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黃珍綺
被   告 陳永祥即臺北市私立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5月3日及同年月14日與被 告簽定補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 告所提供之2 項電腦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費用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萬3,300元及3萬7,900元,後原告為保留系爭 課程支出1,100元,共已給付9萬2,300 元予被告,惟原告尚 未上任何一堂課,被告即於105年1月20日惡性倒閉,以致原 告無法上課,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依原告已繳9萬2,300元加30%,計11萬9,990 元(計算式:9萬2,300元×(1+30%)=11萬9,990元), 退還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於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 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 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 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㈡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 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 同前款辦理。…」,此有卷附之上開契約資料可參。(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補習班 補習服務契約書、繳費收據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從而, 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9,9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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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