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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3年度,219號
NHEV,93,湖小,219,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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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屏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二一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
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九九號十二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甲○○○公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現住戶每月每坪應繳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空戶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三十元、車位清潔費每 月五百元,被告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共計二千零四十一元,共積欠 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未繳,爰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備證明、住戶公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 告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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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