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2年度,1692號
NHEV,92,湖簡,1692,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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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戴宏諺
        華慧德
        王秉閎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九二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債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附卡持卡人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二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應就所生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共計積 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六百四十六 元、利息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一千元及其中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部分自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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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