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 告 智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陸君卿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萬新
訴訟代理人 林錦桂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度湖簡字第一六八三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李守義
通 譯 葉俊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拾分之壹,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委託原告進行手持電話機之外觀設計 ,分別是CV二○八手機上蓋之外觀變更設計及CV八○二手機之外觀設計,前 述二件設計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報價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元,並經被告簽認完成合約,原告並於同年七月間交付設 計資料造形彩圖及ID Proei2檔案給被告,嗣並由被告工程部人員Partick Chang 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認簽字完成驗收。原告於前述設計完成後,開出三張發票 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不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發票、工程驗收單及 存證信函影本並手機圖檔照片四張為證。被告則以:有關二○八修外觀變更設計 費用,因未簽約及驗收故無法付款;另八二○機種因原告公司負責本案設計人員 離職另組公司致原告公司無法完成而未簽約,另依雙方以前合作模式係以簽定合 約為準,報價單未定委託內容及細節,本件並未簽約等語抗辯。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交付CV八○二號手機外觀設計圖檔及被告公司人員有在前 述報價單及工程驗收單上簽名乙節不爭執,並陳稱有交付CV二○八手機外觀變 更設計之費用一萬五千元。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有關CV二○八手機外觀變更設計案之報價單 ,既已載明設計條件為相關電子零組件及其規格由客戶提供,完成時間為簽約及 支付相關費用後設計案於五個工作天內完成,服務費用三萬元,付款條件及方式 為於交易確認支付百分之五十訂金,餘款於外觀變更設計案完成時一次付清,均 開一個月支票,本報價單確認簽回視回交易確認,與訂購單同效。而被告公司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於該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另有關CV八○二手機之外觀設計 案之報價單亦有與前述服務內容、設計條件、完成時間、服務費用、付款方式及 條件記載,並有被告公司之簽名確認,另被告亦承認有就CV二○八手機外觀變 更設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原告,是雙方意思表示業已一致,契約應已成立。被告 所辯未完成簽約,不足採信。
四、就CV二○八手機外觀變更設計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而被告亦有支付訂 金一萬五千元,但原告無法舉證有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而被告就有關CV八○二手機之外觀設計,有由工程部人員簽名驗收,此有 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單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亦承認有收到圖檔,但辯稱原告之設 計無法符合其需求,也無法變成商品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驗收人員 張晉嘉於本院證稱前述驗收單為其簽收無誤,簽收是表示有收到設計圖檔,並不 表示合格完成,收到外觀後就要進行結構設計等語。另證人即原任職原告公司職 員楊昇昌證稱八○二是全新機種,當初因為原告公司有些人要離職,只答應設計 外觀,所以報價只是外觀設計二十四萬元,有簽收單及驗收單,其離職後被告有 找其完成結構設計等語。另被告亦陳稱有委託證人楊昇昌繼續處理等語。被告既 有坦承有派員驗收又收到圖檔再委託楊昇昌繼續處理結構設計部分,足證原告已 依約履行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致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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