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再簡字第一號
再 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連元龍律師
再 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六三八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DPN—四七三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成美橋南往北方向行駛內 線車道,至肇事地點向西左轉時,其車右側被沿對向行駛內線車道即再審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AV—三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角撞及而肇事(下稱本件交通事 故)。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再審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 違規行為,其竟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一四九號處分書認再審原告無過失 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故可證本件交通事故再審原告 並無過失。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以前,即以長期居住之意思長期居住在基隆市七 堵區○○○街五十五巷十六號(下稱基隆地址),再審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 後,即知悉再審原告住所地為基隆地址,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上載再審原告之地址即為基隆地址,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內湖分局潭美所提 出傷害告訴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於甲○檢察官傳訊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向 承辦檢察官陳明住所地為基隆地址,而非臺北市○○區○○街二三五巷十號三樓 之戶籍登記地址(下稱戶籍地址),請檢察官將傳票寄至基隆地址,該情為再審 被告當庭聽聞且知悉,且再審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呈答辯狀地址欄亦記載基隆 地址,再審被告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基隆 地址發函予再審原告請求賠償。詎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間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 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促字第三三六三八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終因再審原告不知有該督促程序事件,未於法定期間 二十日內異議,而臻確定。嗣再審被告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獲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一三號債權憑證,本院又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速字第一七一四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再審原告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下稱合庫玉成分行)之存款,再審原告適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電詢合庫玉成分行有關帳戶款項事宜時,方獲知存款遭扣 押一事,循線至本院查詢,始知上情。是系爭支付命令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違背專屬管轄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 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方獲知存款遭扣押一事,繼循線查詢始知系爭支付命令具有前揭
再審事由,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提起再審,尚未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 得合法提起。又本件交通事故再審原告並無過失,且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時,其請求已罹侵權行為 二年短期時效,再審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爰提起再審求為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一 年度促字第三三六三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之謂。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以前住所地即在基隆地址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向甲○呈遞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書、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通知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七年繳稅取款委託書、全民健 康保險IC卡送達函、合庫玉成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七、八月花旗信用卡帳單、國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增資股票發放通知、以再審原告名義訂閱之九十二年五月工商時報、九十 二年九月麥荷氏報、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佛光山寶塔寺印刷品、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印刷品等(上開物件寄送予再審原告上載地址皆為基隆地址)、基隆地 址之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天然氣收費通知單(上載買受人為再審原告)、臺北市 南港區鴻福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基隆市七 堵區友一里辦公室證明書、樂勤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據證人楊紹 維、陳曾雪到庭結稱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即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處,而長期居住在 基隆地址處等語綦詳,本院再依聲請函詢樂勤股份有限公司、合庫玉成分行,回 函則稱再審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銀行客戶資料自八十六 年一月八日起之寄送地址、通訊處皆為基隆地址,有樂勤股份有限公司函、合庫 玉成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合金玉存字第0九三0000三七五號函各一件在 卷可稽,足認再審原告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基隆地址,即再審原告之住所地應 為基隆地址而非其戶籍地址處,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對 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前提,即對於未確定之支 付命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不能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 者,固得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且送達方式為寄存送 達,非再審原告本人收受,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六三八號卷宗核 閱無訛,而再審原告之住所應在基隆地址,已如前述,是原督促程序所為之寄存 送達即不合法,再審原告未受合法送達而不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無從起算二 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則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系爭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應由非訟中心重為送達,再審
原告則應另循異議方式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