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3年度,8號
CLEV,93,壢簡聲,8,200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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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七0號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立昌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相對 人高立昌公司、乙○○○、甲○○(原名李逢文)連帶負擔另二分之一。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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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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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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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24,808+2=24,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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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百一十元│聲請人共繳納郵資六百八十元│
│ │ │,應剔除退郵一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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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24,810+510=25,320)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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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二百零四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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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25,320+204=25,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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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高立昌公司│ 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25,524/2=12,762) │
│應負擔二分之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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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高立昌公司│ 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25,524/2=12,762) │
│、乙○○○、李建│ │ │
│穎應連帶負擔另二│ │ │
│分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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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立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