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癸○○○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丁○○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壬○○○
子○○
辛○○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丑○○○
甲○○
己○○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五二七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C-G-H-D點之連接線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緣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二七地號土地)係原告 所有,而與系爭五二七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五二八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系爭 第五二八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十人等共十一人所共有。上開二筆土地於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均曾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與同段五二九、 五三○地號(亦同時辦理重測)等三筆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辦理合併為同 段五二八號地號,其重測及合併前後之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查上開四筆土地 ,於辦理前揭重測前均屬於訴外人詹森榮所有,故詹森榮於辦理前揭重測時並未 向辦理重測之地政機關具體指明系爭五二七、五二八地號之界址所在,致地政機 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界址所為 重測後之界址發生誤差,造成重測後系爭五二七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與原告所 有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五三巷三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位置不符, 且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五二七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二十平方公尺 (由原一九九平方公尺,減少為一七九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五二八地
號土地於重測後之合計面積則增加二五點四一平方公尺(由原合計八九六平方公 尺,增加為九二一點四一平方公尺),顯有未當。且查訴外人詹森榮與其媳婦黃 春櫻前於八十三年間即系爭五二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即以重測前之同鄉○○段三 一○之一一地號為建築基地,向主管申請獲准建築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 ○○鄰○○路五三巷三號之房屋(下稱系稱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始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連同所座落之基地即系爭五二七地號土地出售移轉 為原告所有,從而更足證明系爭五二七與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上開聲明所 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無越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之情形。爰依 法訴請確認兩造所有系爭五二七與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上開聲明所示等語 。
三、證據:
提出照系爭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九、五三○地號之及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位置圖、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之重測土地權利書狀加註通知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五二七與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測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關於系爭五二七與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前經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厚生公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數次測量,所 得結果均與本院於本件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所得之結果不同,且依該局之 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尚短少十四點四一平方公尺,是被告所 有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顯然受有面積短少之不利結果,被告實不知該局之測量依 據為何?何以其測量結果與上開數次測量竟有甚大之差異?從而系爭五二七與五 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前開數次測量所示即應如附圖C-D連接實線所示等語, 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厚生公司八六府地測字第○六三九八○號實測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溪圖謄字第○○五一六一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鑑定圖各一件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五二七、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現場,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五二七、五二八土地之界址為測量,並訊問證人詹煥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三 人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 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 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之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
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百七十四號解釋,可資 參照。從而,原告雖於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重測公告確定後,始行提 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本院仍應受理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併先敘明 。
三、本件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五二七與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C-G-H-D 點之連接線所示,被告則前開情詞置辯而主張應以C-D點連接實線所示。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就系爭五二七、五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測量,經該局以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鑑定圖 ,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測籍字第○九二○○一二六四七號函檢附系 爭二筆土地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件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局所使用之上開精 密測量方法及測量程序後,本院認為其測量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稱系爭二筆土地前曾數次委請厚生公司及大溪地政事務所為測量, 所得結果均屬相同,且均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上開測量結果不同,因而質 疑該局上開測量結果之可信性,惟經本院將被告上開疑問函請該局說明,該 局覆稱:前開厚生公司之實測圖及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均係以重測 後之地籍圖施測系爭土地,所測得之結果即如上開鑑定圖所示 C-D之任置, 此與該局依重測前之原籍圖測得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應如 G-H所示,而 該 C-G-H-D所圍區域之面積十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即為被告所指所謂面積減少 之處。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測籍字第○九三○○○二四一三號函 在卷可參,且兩造於本件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就該 局上開覆函內容並無意見,而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並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復如前所述,足認依該局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之 鑑定結果,應確屬可信。
(三)況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即如附圖 C-D點之連接線)所示,原告所有系爭五二 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七九平方公尺,將較重測前之一九九平方公尺憑空短 少達二十平方公尺,被告共有之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則為九二一點四一平方 公尺,反較重測前之合計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增加二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其 增減輻度甚大。反之,若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即如附圖 C-G-H-D點之連接線 )施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五二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九三點四一平方公尺 ,較重測前之一九九平方公尺尚短少五點五九平公尺,而被告共有之系爭五
二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九○七平方公尺,仍較重測前之合計面積八九六平 方公尺多出十一平方公尺。二者相較,自以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測量所得結果 ,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至於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當場指 界之界址,即如附圖 C-G-E-F-H-D點連接線,原告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成 上開鑑定圖之後,已不再主張,改主張應依上開 C-G-H-D點之連接線為系爭 二筆土地之界址)。從而,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不得以上開厚生公司或 大溪地政事務所依照重測後地籍圖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據,而應以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依照重測前之地籍圖施測所得結果,即應以上開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 所示 C-G-H-D點之連接線所示,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爰依法確認兩造 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 C-G-H-D點之連接線所示,而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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