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萬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龍大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清洗 籃等貨物,原告均已依被告之指示如數交付貨物,經結算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經原告折讓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及營業稅二千 八百六十七元後,被告即簽發票號U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金額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依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雖經原告迭次催告, 被告仍未給付如故。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八十五萬一 千五百六十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協力廠商,並因被告前委託原告從事紅銅加工,原告乃 向第三人東弘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進口銅料製造加工,是被告固 因而積欠原告系爭票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惟原告亦因而積欠東弘公司一 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之貨款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且原告迄未清償給付 上開貨款予東弘公司收受,東弘公司乃將上開貨款債權讓予被告,並已於系爭支 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並主張再 以本件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原告,並以被告所受讓上開貨款債權,在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 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所享有系爭票款債權為抵銷通知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票款債權自因而被抵銷,已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請 求給付系爭票款。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經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享有系爭票款所示之債權,暨被告主張 其業已合法受讓第三人東弘公司對原告享有之上開貨款債權,且上開債權之清 償期均已屆至,並均未經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各乙紙,並據被告提出證明上開貨款債權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各八紙、東弘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信函一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東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當庭結證陳明在 卷,且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上開證物,暨原告對於上開貨款債權與系爭票款債 權合於民法有關抵銷要件之規定,均表示無意見,原告並當庭自認業已收受被 告上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是被告確因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付原告收執而對原告負有系爭票款債務,原告亦對東弘公司負有上 開貨款債務,該貨款債務並已讓與被告享有且已依法通知原告知悉而對原告發 生效力等情,均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引法文規定,被告自得主得以上開貨款 債權中之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與系爭票款為抵銷。原告辯稱其未受合法 之債權讓與通知,據以主張被告不得於本件主張上開抵銷云云,自非可採。(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並交付原告收執,已如前述,兩 造就系爭支票自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從而被告自得援引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據以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此與票據文義性或無因性之性質 並無關涉。原告辯稱依票據文義性或無因性,被告於本件不得援引兩造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據以主張前揭抵銷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自屬誤會。(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惟被告 嗣既受讓第三人東弘公司對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已通知原告,並已對原告為 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原得對被告行使之系爭票款給付請求權自因被告 為上開抵銷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 款。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 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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