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3年度,330號
CLEV,93,壢小,330,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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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三三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非屬本院土地管轄之範圍,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事件係基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詳後述),而其侵 權行為地即為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二三六號處,地屬本院土地管轄之範圍 內,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二人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 ,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祥公司)之受 僱人,以駕駛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舜祥公司所有 之車號九R─三四0號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二三六號之春源鋼鐵廠大門駛出,欲行駛聖亭路埔心往龍潭方向,於左轉時不慎 撞擊訴外人簡文連所有而由伊所駕駛於當時已靜止等待被告車輛先行通過之車號 G七─一七四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等處受有損 害,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簡文連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被告甲○○因執行駕駛職務,過失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舜祥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舜祥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程序中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舜祥公司所僱用之駕駛,被告甲○○於執行駕駛職務



時,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簡 文連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估價單、車損照片八張、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舜祥公司於調查程序中就上開事實 亦不爭執,故本院經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六、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二 三六號之春源鋼鐵廠前,因見被告甲○○所駕之被告車輛自大門處駛出,乃將系 爭車輛停止於該處路口前,以待被告車輛先行通過並完成左轉彎至聖亭路往龍潭 方向之車道上,惟因被告於其車輛左轉彎時已發現與系爭車輛距離過近仍強行左 轉彎,致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輪胎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警訊調查筆錄中自承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轉彎時未注意與系爭 車輛保持適當距離等語屬實。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於行進、轉彎間,本應注意 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 及此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明知與系爭車輛相距頗近,仍冒然進行左轉之動作 ,致於轉彎時擦撞已停止之系爭車輛,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之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靜止於原地,以待 被告車輛通過,則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無過失可言。至於本件經送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雖認:「甲○○駕駛聯結車由閃 光紅燈支線道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府車鑑 桃字第九二0四七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惟上開結論顯未考量原告已將系爭車輛 停止之事實,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不應採為本件認定兩造有無過失之參考,附 此敘明。又訴外人簡文連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債 權轉讓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此外,被告甲○○於上揭時地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受僱於被告舜祥公司,且本件交通事故亦係被告甲○○在 執行職務時發生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舜祥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 ,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舜祥公司與之連帶負賠償之責。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工資為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領照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實際使用超過五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六萬零六百元扣除使用超過五年之折舊金額 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之十分之一,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 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之規定,認為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十 分之一即三千五百二十七元為合理,另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合計修復費用應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是原告主張本件伊所受損害為二萬 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舜祥公司自九十 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五百元,餘由原告負擔。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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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