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3年度,189號
CLEV,93,壢小,189,200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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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榮謨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簽帳消費;惟被告仍欠有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之帳 款及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之循環信用利息,未為繳納。嗣後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讓與原告 ,爰依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並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並自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並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查,此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上開信 用卡使用,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之簽名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 則否認有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申請。經查,被告原名為薛克英,並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更改姓名,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解程序,當庭諭被告簽 名,並核對被告當庭所簽姓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相符,雖被告當庭所簽 姓名為「丁○○」,與信用卡申請書之姓名「薛克英」不符,惟觀諸被告當庭所 簽之「薛」字,與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簽之「薛」字,其筆順、字跡,顯然不符,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 簽名一情,應屬實在。又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薛克英,居 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九弄八號、並就職於宏右實業有限公司,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之投保單位並無宏右實業有限公司



,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四四○五○號 書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訪查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七十三巷九弄八號之建物,被告曾否居住上址,據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 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警土刑字第○九二○○四六三五三號函覆稱,經訪 查上址後,並無被告曾經居住於上址,從而,應認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之居住 及就職資料,均屬不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係由被 告本人親簽申請,故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之帳款,並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六百九十一元(訴訟費用:六百五十七元、送達費用:三十四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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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