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七九、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十一鄰一三○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現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係其外祖父謝發所建,並由其父親楊金龍 、母親謝秀英及原告屢次繼承居住,又其外祖父曾在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七九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是原告係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因房屋老舊,系爭房屋所在 地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阻礙伊修繕,致伊所有之家具及電器等因系爭房屋漏水而 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以其母親謝秀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共同起訴,或以系爭房屋 之全體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訴外人謝發曾訂立分鬮合約書, 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分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金隆所有,再由被 告及訴外人謝阿滿、謝明山等因繼承,及訴外人謝進安、謝進萬等因贈與而取得 所有權。系爭房屋係供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楊金能暫時居住;訴外人謝發在桃園 縣觀音鄉○○段一七九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故 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居住系爭房屋內,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被告阻礙伊進行修繕 ,致其所有之物品受損,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係基於個 人權益事項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需以其母親謝秀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起訴 之必要。復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地登字第○九二○○○八二二○號函在卷可查,且被告 與原告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且原告係主張被告阻礙其修繕,致其所有物品受有損 害,故亦不以系爭房屋之全體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 ,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 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復按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係屬物權,應於 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物權消滅後,兩造就系爭土地縱仍有其他債權關係存在, 惟此項債權並無使應消滅之地上權繼續存在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年台 上字第三六七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 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其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張厝小段五七之三地號(重測
後為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七九地號)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屆滿,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張厝小段五七之二地號(重測後為桃園縣觀 音鄉○○段一八0地號)則無地上權之登記,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 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地登字第0九二000八二二0號函覆本院上開土地重測前、 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 縣觀音鄉○○段張厝小段五七之三地號(重測後為觀音鄉○○段一七九地號)土 地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滿而消滅,縱原告依分鬮合 約書主張就系爭土地仍有債權關係存在,並無使應消滅之地上權繼續存在之效力 。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發所立之分鬮合約書,記載其父楊金能亦分得上開土地及系 爭房屋,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自其母親謝秀英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由原告繼承, 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等語,並提出分鬮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訴 外人謝發所生之分鬮合約書,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分歸其父親謝金隆所有 ,謝金隆並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再由由被告、訴外人謝阿滿、謝明山等因繼承, 及訴外人謝進安、謝進萬等因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僅係給予 原告之父親楊金能暫時居住,故原告無使用權等語。經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分鬮合約書,記載:訴外人謝發與其子謝 金隆、其女謝秀英招贅之女婿楊金能、其女謝秀妹招贅之女婿張屘,就其財產 於四十二年五月七日簽立分鬮合約書,將訴外人謝發「建置水田及建物、敷地 一切全部是謝金隆應得之額,其餘財產、厝宇、家資、物業、種子、牛隻、雜 物等件一暨攤作三房均分」、「其餘財產厝宇家資物業種子牛隻雜物等件一暨 攤作三房均分,謝金隆分大廳正身透兩頭落遨間共七間,楊金能分石平橫厝護 零五間聲明,張屘分平橫厝護零五間聲明,‧‧‧,雖然分居,於是日後尤望 積業,於他年自分釁以後,各宜安分守己,不得爭長競短,各無反悔生端‧‧ ‧」。
㈡上開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一次總登記時即已登記於訴外人謝金隆名下, 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上揭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 不失契約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二七五六號判決、三十九年度 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分鬮合約書內容及說明,系爭房屋及上 開土地係分歸訴外人謝金隆所有,其餘財產始為「三房均分」。故原告主張依 分鬮合約書,其就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分鬮合約書所載:「謝金隆分大廳正身透兩頭落遨間共七間,楊金能分石平 橫厝護零五間聲明,張屘分平橫厝護零五間聲明」等語,係訴外人謝發為照顧 各房子孫之居住,而由訴外人楊金能、張屘及其子孫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原 告繼承其父親楊金能、母親謝秀英之權利,居住系爭房屋,係具有合法權源。 ㈣綜上,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金隆既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龍使 用,且未約定借貸期間,則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屋部分交由原告使用之義務。惟 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關於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部分,有年久失修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責 修繕,尚不得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被告亦不得阻礙原告為系爭房屋支出有 益費用(如修繕等)。
六、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且被告阻礙伊修繕,致伊所有之家具及電器等因系爭 房屋漏水而毀損等語,並提出照片五幀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法 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與伊有因果關係等語。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七七 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標準,應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就上開土地亦無 地上權,因分鬮合約書之約定及解釋,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權源,依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況原告亦於 本院庭訊時陳稱:「(你的損害是否已經修復?損害是否可以列出?)還沒有, 裝潢損失無法列出」(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我請求的三 十萬元是被告應給我修補的費用,目前這筆費用還沒有支出」(見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被告與其所受所害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