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六號
反 訴 原告 乙○○
反 訴 被告 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反訴被告原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反訴被告簽訂 擔保放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反訴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並由反 訴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反訴原告於借得上開借款後,竟即違約,並未依約 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如數清償。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號受理並定期審理,而反訴被告則於訴訟審理中提 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包括代辦費一千三百四十元、交通費二萬 元,合計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另並主張反訴被告應再借予反訴原告四十二萬元 。本院審理後,就本訴部分判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全部勝訴,就上開二萬 一千三百四十元反訴部分判決反訴原告全部敗訴,另就上開四十萬元反訴部分, 以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反訴原告不服,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將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發回重行審理。本件即係就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為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四十二萬元。二、陳述:反訴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抵押借貸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六十萬元,反訴原告並依約設定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反訴被告,作 為借款之擔保。反訴原告原欲向反訴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且反訴被告亦已核貸准 許,惟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因反訴原告表明擔心借款六十萬元恐無法按時繳 納利息,故與反訴被告約定反訴原告得隨時再簽立借貸契約,再借款至少三十萬 元後,反訴原告才與反訴被告簽立三十萬元之借據,先向反訴被告借用三十萬元 。反訴被告前既已同意反訴原告得隨時再向其借款,且反訴原告就先前借用之三 十萬元款項並無違約情形,從而反訴被告自應依約再借款予反訴原告。爰請求反 訴被告再借款四十二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反訴被
告之通知、收入傳票各一件及收據二頁、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一頁、土地登 記謄本二頁、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所設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 額明細表、反訴被告溢收款證明即共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訊問反訴被告之職員己○○、丁○○。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反訴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向反訴 被告借貸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止,並由反訴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點二五計 算。若反訴被告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反訴原告於借得上開三十萬元後,自第一期起之應繳納 利息,竟即開始遲延繳息,自第三期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之本息,更屬完全 未繳納,反訴被告乃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 反訴原告請求如數給付,經本院判決反訴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足認反訴原告確有 違約未償還上開借款之情事。反訴原告雖辯稱其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即與反 訴被告口頭約定由反訴原告設於反訴被告之帳戶內存帳扣抵上開借款本息云云, 惟以反訴原告之上開存款抵扣反訴原告應償還之上開欠款,係反訴被告之權利而 非義務,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其於上開帳戶內尚有存款,即得據以免除依系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之義務。而依兩造就上開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反訴原告就上開借款若有不依約履行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 時,反訴被告即得不經通知或催告反訴原告,隨時減少對反訴原告之授信額度。 因反訴原告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反訴被告自得依該條款之約定,減少 反訴原告之授信額度而拒絕將反訴原告尚未借用之款項再借予反訴原告。從而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三、證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貸款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戶交易明細、繳息取款條、反訴被告致反訴原告函、共 用查詢單、申請貸款應檢附資料明細、擔保放款借據、委託書(委託繳納利息申 請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抵押借貸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六十萬元,反訴原告並依約設定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反訴被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先向反訴被告借用三十萬元,惟嗣後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借款 時,竟為反訴被告所拒,爰請求反訴被告再借款四十二萬元。反訴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就上開已向反訴被告借用 之三十萬元借款,有無未依約繳納本息之違約情形?(二)反訴被告得否依據上 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逕行減少反訴原告之授信額度而拒絕將反訴 原告尚未動用之原授信款項再貸予反訴原告?爰分述如下:三、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自反訴 被告借得三十萬元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本息,雖經反訴被告催告,亦僅遲 延繳納二期本息,其餘借款本息均未繳納,經本院依反訴被告之起訴請求, 判決反訴原告敗訴,應如數償還向反訴被告所借上開款項本息確定之事實,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雖辯稱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即與反訴被告口頭約定由其設於反 訴被告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扣抵上開借款之本息,而反訴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未繳納本息,然當時反訴原告之上開帳戶內尚有存款六千多元足 供抵繳借款本息,反訴原告即不至於有違約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前揭抗辯繳納上開本息之方式,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依法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反訴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確未書立授權書,同意反訴被告得就其設於反訴 被告之帳戶內存款自行扣抵上開借款之本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 字第七八○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 原告並未授權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設於反訴被告帳戶內之存款代為扣抵上開 借款之本息,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是否以反訴原告之上開存 款抵扣反訴原告所欠前揭借款之本息,係屬反訴被告之權利,而非反訴被告 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而反訴原告既自認其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迄今 ,既均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顯已違反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而屬違約 。從而,反訴被告據以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得逕行 減少反訴原告之原授信額度,拒絕再貸予反訴原告任何款項,自屬有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貸予四十二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另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民事反訴狀」,本院 依法無庸予以審酌(其所述內容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均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