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2年度,1120號
CLEV,92,壢簡,1120,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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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玄永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五金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玄永玄實業 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 詎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 二十六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 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案件,爰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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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永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