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磊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九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燈飾材料數批,原告已全部 無瑕交付,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詎被告未支付,履經催索 ,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請款單各二張為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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