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熊雄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豊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返還價金事件、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十四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二紙,詎屆 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票款係因兩造 間之機器買賣契約而給付,惟因該買賣標的物有嚴重瑕疵,被告依法解除契約, 並訴請原告返還價金以及損害賠償等語,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三八號 審理中。另原告亦以同一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以九十三年重訴 字第十四號案件受理中。顯見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前揭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六三八號返還價金案件、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十四號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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