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巷十四弄十九號四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臺北縣蘆洲市○○ 路三巷十四弄十九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按月 於每月九日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今租期已屆滿,伊亦以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元之不當得 利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