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三О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鈺麟
林志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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