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磊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五 百十五萬元,詎原告屆期分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二、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附 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號│ │ 年月日 │ │(新臺幣)│ │ 年月日 │
├─┼─────┼────┼────────┼────┼──────┼────┤
│一│TB0000000 │92. 8.31│磊冠工程有限公司│玖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92. 9. 1│
│ │ │ │ │ │西三重分行 │ │
├─┼─────┼────┼────────┼────┼──────┼────┤
│二│TB0000000 │92. 8.31│ 同 右 │陸萬元 │ 同 右 │92. 9. 1│
│ │ │ │ │ │ │ │
├─┼─────┼────┼────────┼────┼──────┼────┤
│三│TB0000000 │92. 8.31│ 同 右 │壹佰萬元│ 同 右 │92. 9. 1│
│ │ │ │ │ │ │ │
├─┼─────┼────┼────────┼────┼──────┼────┤
│四│TB0000000 │92. 8.31│ 同 右 │壹佰萬元│ 同 右 │92. 9. 1│
│ │ │ │ │ │ │ │
├─┼─────┼────┼────────┼────┼──────┼────┤
│五│TB0000000 │92. 9.20│ 同 右 │叁佰萬元│ 同 右 │92. 9.22│
│ │ │ │ │ │ │ │
├─┴─────┴────┴────────┴────┴──────┴────┤
│ 總 計 :伍佰壹拾伍萬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