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丙○○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九千一百四十元執行費及新台幣二十五萬八 千六十五元債權均應予剔除後,再分配予原告。並主張:(一)訴外人利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婕公司)原名「力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力翰公司),係伊與訴外人陳忠賢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投資設立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陳忠賢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利婕公司,惟對外仍以力翰公 司自稱,合先敘明。
(二)九十一年初,伊與陳忠賢經理念不合,乃對利婕公司聲請假扣押,並起訴請求 利婕公司返還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已經判決勝訴確 定。詎伊於強制執行之際,陳忠賢之妻即被告丙○○,竟已先持對利婕公司之 不實本票債權一百一十六萬元,對利婕公司所提存之五十萬元反擔保金進行強 制執行,伊不得已只好聲明參與分配。伊已對被告之不實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表明應剔除被告之不實債權,惟被告不同意,伊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訴 。
(三)伊否認被告前開對利婕公司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而本件被告係陳忠賢之妻,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發函請求利婕公司還款 ,被告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主張有前開債權存在,過於巧合,顯非實在。且被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又設立同名之「力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翰 公司),且與陳忠賢共謀將利婕公司的客戶及電話均轉讓與該新「力翰公司」 ,陳忠賢並將利婕公司辦理停業。又利婕公司曾委任周德壎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與伊進行訴訟,而被告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身為利婕公司之債權人,竟 亦以周德壎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凡此,均足證被告所指本票債權一百一十六 萬元,顯屬串謀虛構,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三六一九號裁定之 債權四十萬元,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事件中,利婕公司 主張該款項係陳忠賢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後,再匯入利婕公司之增資款,並非 被告借予利婕公司。
(五)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三六一七號裁定
之債權七十六萬元,該紙本票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立,到期日則為九十 一年九月十四日,而依被告提出存摺內容(被證五)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尚匯款十九萬九千元至利婕公司,若利婕公司未償還前債,被告豈有 一再匯款予利婕公司之理?且上開存摺內容中大部分均為支出,鮮有貨款收入 ,若有大筆款項匯入,亦旋即轉出,再參照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提供之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利婕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新台幣七百四十四 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凡此貨款均未見於上揭存摺中,顯見被告應有成立假債 權之嫌。
(六)依前開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欄及「其他流動負債」欄記載,並無任何股 東往來借貸紀錄,可見被告根本未曾借款予利婕公司;再者,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利婕公司尚有現金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何需在九十一年 五月及八月向被告分別借款四十萬元及七十六萬元?縱認有借,利婕公司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亦有足夠現金清償借款,被告身為利婕公司股東自得直接取償, 豈有透過司法程序進行強制執行之理?
二、被告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陳述,茲為抗辯:(一)本件債務人利婕公司係開發製造以化學藥水為清潔劑之清潔機器公司,於八十 八年八月間由蔡宏誌加入股東,同年底,法定代理人陳忠賢、總經理即原告乙 ○○二人誤信蔡宏誌之吹噓,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原告與陳忠賢應分別負責 增資額一百萬元、蔡宏誌負責六十萬元。但增資之初,利婕公司並不需太多資 金,故股東間協議,可以先將資金借回,等公司有需要時,再返還公司。但事 後發現蔡宏誌不可靠,陳忠賢、原告二人乃請蔡某另謀高就,而由乙○○掌理 公司內部財務,陳忠賢對外開發業務。詎於九十一年年初,二人經營理念等不 合,原告出走,在外另組公司(伸豐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乙○○之配 偶黃鈞黛女士),非但惡性競爭顧客,且聲請假扣押公司的生產機具,欲置公 司於絕地。於其提起本件執行之本案訴訟時,竟又空言否認其先前向利婕公司 所借出與增資同額之一百萬元款項,而請求利婕公司返還其二百萬元,嗣經利 婕公司主張抵銷該一百萬元,此一抵銷抗辯並於確定判決中認定無誤。(二)本件伊借與利婕公司之一百一十六萬元,不論係四十萬元部分或七十六萬元部 分,均有本票為證,且分別有匯款紀錄可查,自屬真實。(三)關於伊四十萬元債權部分: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事 件中,原告勝訴之一百萬元債權部分,其中五十萬元係出自其妻黃鈞黛所有。 惟利婕公司為免訟累,且事實上無論是原告或陳忠賢,當利婕公司財務吃緊時 ,各自其配偶或家屬借入之款項,為簡化記帳手續,均以原告或是陳忠賢之名 義往來入帳。故於該案中利婕公司即不再為該部分之抗辯,而同意黃鈞黛之債 權部分交由原告主張,以使案情單純,糾紛一次解決,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此由本件原告所提之證物十三備註欄表明該筆借款實際來自何人,且於該表下 端,註明與陳忠賢之關係,即可證明。是本件利婕公司對伊之借款,即記載於 其夫陳忠賢往來項下,並非陳忠賢對伊有何借款,原告主張該四十萬元係陳忠 賢向伊所借,並非伊借與利婕公司云云,實非可採。(四)關於伊七十六萬元債權部分:本件借款乃因當時利婕公司週轉困難,為主要股
東之原告與陳忠賢二人,無不向其親屬調借,伊身為陳忠賢之妻,為謀公司之 生存,自不可能要求利婕公司先清前債,再借後債,即使原告本人亦曾一再借 錢給公司而未要求先清償前債。是原告推論伊不可能於前債未清時再借新債與 公司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五)利婕公司為一股東構成簡單之公司,財務報表均採用簡化製作,且向由原告製 作管理,原告指稱系爭借款未記載於財務報表之中,惟原告前揭對公司勝訴確 定之一百萬元借款債權,亦未見記載於財務報表之中,是該財務報表之記載並 非詳實,原告據以推論伊對利婕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理由。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辯稱伊借與利婕公司之四十萬元及七十六萬元之借款債權,有本票裁 定二紙及匯款紀錄二件為證,該本票及匯款紀錄形式上之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曾匯款一百一十六萬元至利婕公司帳戶一節,應堪 採信。是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並非借貸,而係不實債權云云,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忠賢串謀製造對利婕公司之假債權,固以陳忠賢為利婕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係陳忠賢之妻,陳忠賢擅將利婕公司停業,另行設立新「 力翰公司」,並將利婕公司業務均轉移至該新公司,且利婕公司並非無現金收 入,無需向外借款,被告身份特殊,可直接求償,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綜合 上情,本件被告對利婕公司之借款應屬虛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前開 情詞,均係推測之語,況且,若利婕公司資金充裕,則原告自己何需貸與利婕 公司一百萬元?又陳忠賢固另行成立新「力翰公司」,惟原告亦以其配偶名義 另行成立伸豐機械有限公司,共同瓜分原利婕公司之資源;再依被告所提出並 經原告引用為證據之「陳忠賢借款入利婕公司款項明細表」(原證十三、被證 四)以觀,被告、陳忠賢之父陳阿加、被告之妹黃麗華、妹婿張易盛對利婕公 司所為之匯款均列入該明細表,足見該明細表並非指陳忠賢個人與利捷公司之 往來明細,而係將與陳忠賢相關之人與利婕公司之往來紀錄一併記載於陳忠賢 項下,以資與原告方面區辨而己。再依該明細表所載,其中多筆借款均已由利 婕公司直接清償,足徵利婕公司果有現金,確係直接清償債務無誤,但若利捷 公司已無資力,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自身權利,尚難以被告為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妻,而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據以推論被告系爭債權為通謀 虛設。從而,原告前揭情詞,多屬推測,並無實據,尚難遽予採信。(三)再者,原告以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提供利婕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主張其中「流動負債」欄及「其他流動負債」欄,並無任何股東往來借貸紀錄 之記載,因認被告前開借款債權為不實在云云。惟查,原告亦係利婕公司之股 東,其借與利婕公司一百萬元之借款,亦未曾記載於該資產負債表,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前揭資產負債表均係簡易記載,不足以作為伊未借款與 利捷公司之憑據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被告對利婕公司之借款債權既有匯款紀錄及本票裁定可憑,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確屬虛偽,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 被告系爭參與分配之債權,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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