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93年度,42號
SJEM,93,重秩,42,200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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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秩字第四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新警刑字
第0九三000三七三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沖天炮叁佰支、金剛棒陸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二)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二巷十號信和文具店。(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販賣爆竹煙火之營業。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及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 四禎在卷可稽。
(三)現場查獲沖天炮三百支、金剛棒六支扣案可資佐證。三、扣案之沖天炮三百支、金剛棒六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無訛,爰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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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