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檢測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3年度,546號
FSEV,93,鳳小,546,200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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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小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健
  被   告 乙○○即東林車
右當事人間給付檢測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委託原告執行車輛之安全審驗 ,並依檢驗結果,寄發測試之檢測報告書。詎被告並未依繳納檢測費用,共計尚 有新臺幣九萬六千八百元未依約給付,經催不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具書狀,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申請表 、服務流程表各五紙為證,被告僅稱債務尚有糾葛,惟均未提出任何說明、理 由及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抗辯即難認有理由,依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費用,及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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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