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95號
KSBA,93,訴,195,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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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 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期間,應至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下午屆滿(原告之住所於行政法院所在地,故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 十九條在途期間扣除之規定)。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於該日上午十時收到訴狀,茲因送狀時未蓋章,又於當日下午送 補蓋印章),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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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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