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06號
KSBA,93,訴,106,2004042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五八四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世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翔公司)以訴外人李謝阿鑾 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具之「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醫院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元月六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五五號函函復勞委會前 開診斷書非其所開具。勞委會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 0二八一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違章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九0一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經查,原告係一美容美髮業者,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謝阿鑾年邁體弱,骨質 嚴重疏鬆,平日即偶有骨折情形而需每日穿著鐵衣,其行動不便實無法自理生 活。是原告亟思為照顧而欲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因原告之姐李如平曾為李謝 阿鑾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且原告事忙而無暇處理,乃將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之事委託李如平處理。惟因世翔公司未代辦健診及巴氏量表,李如平乃經由該 公司職員黃淑芬介紹以電話洽請訴外人李建樺李如平、李謝阿鑾等前往醫院 辦理。李建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車搭載李如平及李謝阿鑾向高速公路行



駛,李如平乃加以質疑,李建樺答稱係因與彰基醫院人事甚熟而彰基醫院對巴 氏量表之檢驗評量較寬鬆及專業,其評估較易為主管機關接受等語。嗣抵達彰 基醫院時,由李建樺去辦理門診,而李如平則以輪椅推送長期穿著鐵衣之李謝 阿鑾接受醫生之量血壓、抽血、照X光及回答相關健康上問題。返回高雄後, 李建樺另稱由其領回巴氏量表、診斷書等資料並直接交予世翔公司辦理家庭外 籍監護工申請事宜等語。足認本案係由李建樺於未經李如平甲○○過目檢視 之情形下,將自行偽造之診斷書交予世翔公司,由世翔公司以甲○○名義提出 申請。而李如平則給付三千元予李建樺,以為幫忙搭載至彰化之謝禮。上開事 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應無疑義。
(二)又查,原告及李如平(即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非專業人士,不僅就診 斷證明書未過目,縱使過目亦不能察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不實,且衡以常辦 理外勞引進業務之世翔公司及主管外勞業務之勞委會皆無法辨明判別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偽造不實,又何能苛責原告。復以李如平及李謝阿鑾確有至彰基醫院 掛號就診,又何能質疑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不實。況李建樺個人亦無前科,李如 平委任他人處理事宜亦無未盡查核他人信用前科之注意義務可言,是原告及李 如平等均屬不可歸責。末查,該診斷證明書既係李建樺所偽造並與債之履行無 關,且令不知情之第三人為行使致原告及勞委會受害,是李建樺之侵權行為, 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令原告負同一責任之餘地。綜上,系爭罰鍰處分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說明書,陳述係由其姊李如平、其母李謝阿鑾李建樺一同前往彰基醫院並掛號,惟醫師僅量血壓、照X光、抽血,看診結束 後李君說不用等診斷書,過兩天他會幫忙拿去仲介公司辦理云云;然原告於訴 願時卻稱,李建樺帶受監護人至何醫院診斷,實非原告所能知悉,前後顯屬矛 盾。況且,參諸門診收據中所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三十元整,顯不合理 (應為 一百元)暨巴氏量表必須受監護人親自接受主治醫師針對受監護人自理能力檢 查測量加以評分,非僅量血壓、抽血即可,若是如此簡單又何需捨近求遠勞頓 奔波至彰化看診,實不符常理。從而,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之意旨,原告既為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人,未加以注意證明書取得過程



之合理性及合法性,僅一味推諉不知情,並無可採;自應負提供不實資料之過 失責任。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雇主 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 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乃觀諸前揭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許可,且申請人須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 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申請人若有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行政罰之規定,既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即應受過 失之推定,倘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委託世翔公司以訴外人李謝阿鑾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彰基醫院出具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 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醫院於九十二年元月六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 0五五號函函復勞委會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具。勞委會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二八一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後 ,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違章情事,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勞組字第0九 二0一五九0一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 、彰基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五五號函、處分 書等附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經查,原告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筆跡與診治醫師字跡不同,業經彰基醫院以上揭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0五五號 函函復勞委會在案,可見該診斷書乃不實資料;另依附卷之申請資料即「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原告之印文,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 書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次依原告分別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出具之說明函所載,原告先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說明函中陳稱,原告及李謝阿鸞等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由李建樺 以車搭載前往彰基醫院,並由李建樺處理診斷事宜,而李謝阿鑾未經醫生詳細審 視即已完成診斷,原告就該疑點詢問李建樺李建樺則稱係因其與醫師熟稔云云 ;嗣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說明函復改稱當日係由李建樺以車搭載李如平與李謝 阿鑾等人一同前往彰基醫院並掛號,醫師僅量血壓、照X光、抽血,看診結束後 李建樺說不用等診斷書,過兩天他會幫忙拿去仲介公司辦理等語(有前揭說明函 二件附卷足稽),足認原告就所稱李謝阿鑾往赴彰基醫院診斷乙節,前後說詞相



互矛盾,是其所稱李謝阿鑾曾前往彰基醫院診斷,進而主張己身並無違反注意義 務之事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原告既為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之申 請人,且其並非首次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聘僱,其對於受監護人李謝阿鑾須經 巴氏量表檢測,始得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巴氏量表必須受監護人親 自接受主治醫師針對受監護人自理能力檢查測量加以評分等情,應知之甚詳,其 對於申請必要文件並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則姑不論原告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當日有否隨同李建樺、李謝阿鑾等人前往彰基醫院診斷,並已當場知 悉李謝阿鑾並未經醫師詳細診斷,而嗣後仍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辦理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情事;縱若當日係原告委託李如平隨同李建樺、李謝阿 鑾等人前往彰基醫院診斷屬實,然衡以原告及李謝阿鑾既係居住高雄縣鳥松鄉, 對於活動不便而需受人照顧之病人李謝阿鑾,竟未就近於高雄附近醫院診斷,卻 長途跋涉前往彰基醫院診斷,而其所為如此違反常理之安排,若非有十足把握可 藉此確保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許可之取得,當不致任意聽信第三人李建樺自稱與 彰基醫院醫師熟悉、較易取得診斷證明書等語,即大費周章安排彰基醫院往返診 斷事宜。是本件原告自稱就系爭診斷書偽造之事實毫不知情云云,因前述不合常 理情節,尚難遽以採認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原告所取得系爭彰基醫院診 斷證明書因屬偽造,而原告取得當時,基於上開諸多疑點,竟未質疑診斷證明書 之真偽,復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任世翔公司向勞委會辦理家庭外籍監護工 聘僱申請,足認原告對於費心安排而取得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係持漠不關 心之態度,是其就系爭診斷證明書偽造之事實縱非明知,亦難謂原告已盡注意之 能事,原告所訴各節,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檢附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以李謝阿鑾為受監護人名義,向勞 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違章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前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則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 數額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1/1頁


參考資料
世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