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東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府行法字第○九一○○二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 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 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諸該條法文意旨自明。次 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 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 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 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所明定。顯見上開交通違規處罰之救濟程序應適用上開特別規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倘違反上開條例遭受處罰之受處分人對之不服,自應逕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看司法院釋字第 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自八十三年於台東執行律師業務後,常受警方跟監、 攔截,並於台東金崙橋前、台九線雙流段、台九線四五三公里處、大武鄉○○路 ○○路口、及台東市豐原里等處,對原告濫開違規、超速之交通罰單,原告已完 納罰款新台幣(下同)二二、二00元。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原告誤記為十七日 )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二名警員,與同村村民林坤能、林榮忠、林 榮雄,前後輪流衝入原告住處台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六十號毆打原告,並濫用公 權力將原告載至派出所內施暴;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原告誤記為二十日),太麻 里衛生所公務員及美和派出所員警多人,將原告強行載至台東醫院私行拘禁三個 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又一次強暴、脅迫原告為姦淫、猥褻及妨害善良風俗行 為,由美和派出所二名警員強將原告之拇指按擦原告之走廊鐵窗,致拇指指甲脫
落,並囑線民跟蹤及滋擾原告,侵害原告之行動祕密權、住居安寧自由權。故訴 請(一)被告應將其所屬人員濫開交通罰單之原告所繳金錢加計利息返還。(二 )被告應將其所屬人員,於如訴願書所指之時、地對原告行使暴力、跟蹤將原告 移送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即原省立台東醫院,以下簡稱台東醫院)私行拘禁 之行為予以撤銷及確認無效。(三)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營業損失五00、00 0元、慰撫金一00、000元、性侵害所受損失三、000、000元,合計 三、六00、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屬人員濫開交通罰單,而由原告已按 該罰單繳納之罰鍰金額應加計利息返還,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述意旨,其係請求 撤銷被告所開立之交通罰單,及退還已繳納之罰鍰。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 罰單內容觀之,各交通違規罰單係因原告所屬車號AN─五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 ,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在台東縣金崙鄉等地,分別因超速、違規行駛路肩 等原因,而被警察機關舉發處罰,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 書及自動繳納罰鍰收據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此部分所爭訟之案件,顯 屬交通違規處罰之案件。按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之裁罰案件,然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如對上述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有關交通事故之處理結果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始為正辦。該交通裁罰處分之爭議,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 行政救濟,即難認為合法。
四、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亦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直接發生法律上效 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運用 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乃屬 於事實行為之一種(參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四二四 頁)。則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 之「強制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前揭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之爭訟標的。五、按「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 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 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 機關;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前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 屬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依前條規定辦理。」、「行政機關為阻 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精神衛生法 第二十二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屬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將原告送往台東醫院就醫之原委,據被告所屬 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八十七年八月份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八月二日十時:處 理事故:一、經值班同仁通知前往處理事故。二、經了解甲○○...經常於村 道裸露男性生殖器官小便,該員精神異常,立即通知衛生室護理員將該員送醫就 診,因省立醫院精神科星期日無就診,改明(三)日送醫。三、告知主管明編排 協助衛生室送甲○○就診。」、「八月五日十六時:巡邏:一、於十四時至十六 時至美和村五鄰六十號甲○○因精神異常,當街暴露下體經民眾報警,請本所派 員前往處理。二、經本網由主管帶班及警員陳煜鏡前往處理,並聯絡太麻里衛生 室護士小姐林慧莉前來紀錄該員不當變態行為。三、並聯絡其家屬簽同意書,將 該員送醫醫療。」、「八月六日十二時:護送精神病患:一、因家屬要求,會同 美和衛生室護士,將精神病患甲○○...護送至台東省立醫院就醫。二、無事 故。」再據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東縣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亦註明 :「病人姓名:甲○○。病患狀況: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在公共場合曝露生殖器官 及攻擊民眾,且有誇大妄想疑似精神症狀,故宜予強制就醫鑑定。」參以原告全 民健康保險卡背面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亦註明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足見被告所屬警員將原告送往台東醫院診療,係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有明顯 傷害他人之虞,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所採取之強制措施,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雖上開強制措施係在行政執行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 行前所為,然依其法理,被告所屬警員將原告護送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之行為 ,係屬行政執行之行為,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 ,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自 非撤銷之訴及確認之訴之爭訟標的。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屬人員,於如訴願 書所指之時、地對原告行使暴力、跟蹤將原告移送台東醫院私行拘禁之行為予以 撤銷及確認無效,依法自有未合。
六、再按「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 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 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 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行政執行法第 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送至台東醫院強行拘禁三 個月,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原告為執業律師應賠償其收入損失五00、 000元、精神上損失一00、000元及性侵害所受損失三、000、000 元部分,既屬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依該法條規定雖可提 起行政爭訟,然依規定原告須先向被告請求補償後,對補償決定不服,始得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 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 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行政訴 訟之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
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 ,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 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 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 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就上開損失未並先行向被告請求補償, 僅於提起訴願時請求訴願決定機關台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 ,適當補助原告心理復健費用及訴訟費用等支出乙節,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提出之訴願書影本附卷為憑。則原告請求因即時強制所受之損失部分,既 未先向被告請求,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返還其所繳罰鍰及利息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限,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關於撤銷及確認即時強制行為無效與請求即時強制損失補償部分之爭執,亦不 合法,均應予裁定駁回之。
八、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將其所屬人員於如訴願書所指時地對原告行使暴力、跟蹤及將 原告移送台東醫院私行拘禁之行為者名單交付原告,並將渠等移送法辦部分,由 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