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985號
KSEV,93,雄簡,985,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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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庚○○
        己○○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本件買賣委任之代書,未盡雙方點交職責,督促告 知相同金額發票以致被告庚○○等人耍詐,故意少開發票金額,導致國稅局查獲 ,判買方即原告罰鍰百分之五金額。被告庚○○蔡宣全及乙○○等人為父子、 媳婦關係,共同簽收款項,未履行移交契約,違反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 於八十四年五月買賣完畢後,未開立同額發票,事後原告退回更正,電話聯絡, 卻置之不理,格月又再寄回原發票,原告礙於於訴訟冗長作罷,未再追討。孰料 國稅局於八十六年查獲,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原告百分之五之罰款,雖提出行 政訴訟終今敗訴。爰依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一元,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蔡宣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為聲明及陳述。 另被告戊○○則辯稱:伊當時僅提醒公司間買賣要開發票,至於如何開發票非伊 所知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此事與之無關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契約書一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一份為證。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 鴻暘實業有限公司、買受人為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根本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因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再者,「據實申報稅捐,本屬 每一國民之義務」,因而買賣關係之出賣人少開發票之金額固屬違法(逃漏稅捐 ),但原告依法仍應據實申報。茲原告本身亦未據實申報,始遭稅捐單位以違反 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幫助逃漏稅捐)而遭罰款,乃屬原告咎由自取,何來他人之 損害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十 三萬八千二百十一元及其利息,核屬不當,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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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