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849號
KSEV,93,雄簡,849,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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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蘇慈李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吳秋華
  被   告 張譹鄴原名張
        乙○○○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三號
  右 一 人 張譹鄴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張譹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譹鄴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原聲明被告張譹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訴訟中追加「乙○○○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請求利息部分,變更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追加被告及聲明減縮,追加被告部分,原告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請求金額部分,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譹鄴(原名張運和)因向原告公司購貨,分別開立以被 告個人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 金額各為:五萬二千元、六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支票二紙,及 以被告所經營之「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運公司)所簽發、支票號 碼分別為:GAS0000000、GAS0000000、金額各為:六萬 元、五萬六千元、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高雄第三信用 合作社灣子分社、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 均為「乙○○○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作為付款,詎於到期提示則均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張譹鄴



乙○○○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者是同一人,故被告明運公司應與被張 譹鄴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張譹鄴與 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被告張譹鄴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一十一萬二千元,並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對於簽發系爭四紙支票均不爭執,惟均以目前經濟困難無資力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張譹鄴乙○○○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上揭支票,於到期日後,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對於簽發系爭四紙支票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經濟窘困無 資力償還,尚不足為免責之原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復按連帶債務者,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為被 告張譹鄴,惟票號GAS0000000號及GAS0000000號之支票 顯為被告張譹鄴代表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被告張譹鄴個人並 未同時擔任共同發票人,亦未於前開二紙支票背面背書,有系爭支票二紙背面 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僅以被告張譹鄴為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即要求被告張譹鄴負連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就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譹鄴應給付原告十一萬 二千元,及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五百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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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