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康金蘭即被告之妻定有互助會契約,由訴外人康金蘭擔任會首 ,但因康金蘭突然跟伊表示要止會,且訴外人康金蘭有向伊承認有冒用伊之名 義偷標會,且答應要還伊會款,雙方並簽有協議書,訴外人康金蘭總共欠伊新 台幣六十餘萬元,但陸續還伊僅剩三十二萬元,訴外人康金蘭即表示要分期付 款,伊亦同意,並簽發如附表系爭本票共二十一紙給伊,訴外人已於九十一年 九月一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康金蘭之夫即為繼承人,且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有時伊拿會款至訴外人康金蘭家時,被告也在場收受會款,對於訴外人康金蘭 有起會事宜應知情等語。
二、被告則先以:訴外人康金蘭生前與原告等有互助會契約,由訴外人康金蘭擔任會 首,詎料中途倒會,亡妻竭盡家人財力支付會款,終究無力償付,在不堪面臨龐 大催討壓力下,以尋短解決,亡妻未留下分文遺產,自當無法繼承,況被告以亡 妻所簽發本票二十一紙做為償還憑證,依票據法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未於系爭二 十一紙本票上背書擔保,亦未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實無被告應 負履行清償之責等語為抗辯。復改陳:系爭紙本票是否為伊妻子康金蘭所簽發伊 並不清楚,且伊看系爭紙本票之字跡,並不像訴外人康金蘭之筆跡,伊什麼事情 均不知情,且伊不識字,也不知妻子康金蘭有起會擔任會首,妻子康金蘭是上吊 自殺,但是何原因伊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康金蘭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過世,被告為訴外人康金蘭之夫, 於訴外人康金蘭過世後並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 人康金蘭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四五一一二號 函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
四、經查:
(一)據被告所抗辯內容觀之,被告先辯稱:訴外人康金蘭生前曾與原告訂有互助會
契約由訴外人康金蘭擔任會首,詎料中途倒會,訴外人康金蘭竭盡家人財力支 付會款,終究無力償付,在不堪面臨龐大壓力催討下以尋短解決等語(見九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另改陳:因不 識字不知訴外人康金蘭是否有起會,亦不之系爭二十一紙本票是否為訴外人康 金蘭所簽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先坦 承訴外人康金蘭確實擔任會首,而與被告訂定互助會契約,且確實因積欠會款 無力償付會款而尋短等情不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否認上情,均以不知情 為辯,是被告所陳先後迥異,實不無疑義。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康金蘭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 九十年一月十日分別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原告並均參與訴外人康金蘭所起之 互助會,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起互助會時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 ,每會一萬元共五十一會、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止會,每會一萬元共四十會,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止會,每會一萬元,共計四十三會,及訴外人康金蘭於九十年八月份止會, 訴外人康金蘭倒會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訂定協議,雙方約定為合會 結束事所達成之協議,雙方約定會首康金蘭應負給付會款責任,同意給付原告 六十四萬元,付款方式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十萬元,另自九十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二日前給付三萬元,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訴外人康金蘭簽發二十一紙本票交予原告做為清 償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三份、協議書一紙及系爭二十一紙本票 等資料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互助會單、協議書及系爭二十一紙本票訴 外人康金蘭簽名部分,其運筆、書寫之慣性,及特性以肉眼判斷核對均相符合 ,是被告空言抗辯字跡不像訴外人康金蘭所書寫云云,顯不足採信。(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本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其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之妻康金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二十一 紙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之妻康金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死亡,前已 敘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為訴外人康金蘭之繼承人自應負擔訴外人康金蘭之 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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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金額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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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康金蘭│90.07.30│一萬元 │CH241781 │91.02.10│ 91.0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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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 右│90.07.30│一萬元 │CH241782 │91.03.10│ 91.0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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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 右│90.07.30│一萬元 │CH241768 │91.08.20│ 91.0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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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 右│90.07.30│一萬元 │CH241788 │91.10.20│ 91.10.20 │
├──┼───┼────┼────┼─────┼────┼─────┤
│ 五 │同 右│90.07.30│一萬元 │CH241790 │91.01.20│ 91.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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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 右│90.07.30│一萬元 │CH241791 │91.02.20│ 91.0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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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 右│90.07.30│一萬元 │CH241792 │91.03.20│ 91.03.20 │
├──┼───┼────┼────┼─────┼────┼─────┤
│ 八 │同 右│90.07.30│一萬元 │CH241793 │91.04.20│ 91.04.20 │
├──┼───┼────┼────┼─────┼────┼─────┤
│ 九 │同 右│90.07.30│一萬元 │CH241794 │91.05.20│ 91.05.20 │
├──┼───┼────┼────┼─────┼────┼─────┤
│ 十 │同 右│90.07.30│一萬元 │CH241796 │91.07.20│ 91.07.20 │
├──┼───┼────┼────┼─────┼────┼─────┤
│十一│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04627 │91.08.30│ 91.08.30 │
├──┼───┼────┼────┼─────┼────┼─────┤
│十二│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04629 │91.10.30│ 91.10.30 │
├──┼───┼────┼────┼─────┼────┼─────┤
│十三│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04630 │91.11.30│ 91.11.30 │
├──┼───┼────┼────┼─────┼────┼─────┤
│十四│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40633 │92.02.30│ 92.02.30 │
├──┼───┼────┼────┼─────┼────┼─────┤
│十五│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04638 │90.12.30│ 90.12.30 │
├──┼───┼────┼────┼─────┼────┼─────┤
│十六│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04639 │91.01.30│ 91.01.30 │
├──┼───┼────┼────┼─────┼────┼─────┤
│十七│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04641 │90.08.30│ 90.08.30 │
├──┼───┼────┼────┼─────┼────┼─────┤
│十八│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04642 │90.09.30│ 90.09.30 │
├──┼───┼────┼────┼─────┼────┼─────┤
│十九│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04643 │90.07.30│ 90.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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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04644 │90.10.30│ 90.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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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同 右│90.07.30│二萬元 │CH304645 │90.11.30│ 90.11.30 │
│ 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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