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8070號
CHDV,106,司促,807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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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0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鄭美芳即鄭珺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1,321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1,06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141,06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6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35,539元、違約金雜費計4,72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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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