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一六六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黃任彬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一六六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永村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歸戶總數查詢、計息明細檔資料列印、收款利率查詢、放款住檔資料查 詢、核計利息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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