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 告 甲○○○住新竹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以國稅局名義作聯繫,表明要退稅,講的好像真的, 所以伊就按照對方的話用ATM操作欲辦理退稅,被告還以電話教伊怎麼用、怎 麼按,就這樣伊的戶頭沒有多錢,反而少了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經查詢錢是 匯入被告於富邦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曾於富邦銀行高雄分行開戶,且伊有向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調閱 相關申請開戶資料,才知所留存之身分證上之相片、背面之父母欄、配偶欄,及 住遷註記欄均不相同,顯係以偽造伊之身分證所開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 ,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原告主張前於九十二年八 月三十日接獲一名女子電話,表示為國稅局人員,並佯稱以退稅為由,而欲將所 退之款項轉入原告帳戶內,豈料原告依照該名女子之指令操作,竟將設於竹北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轉入富邦銀行之戶名:乙○○、帳號: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 、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單、郵局存簿資料,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固信為真實,惟被 告否認於富邦銀行高雄分行開設帳戶,而有詐騙原告之行為,故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惟所留存之被告身分證 影本,其中身分證正面之相片部分明顯與被告本人截然不同,背面有關父母欄 部分,亦與被告父母親之姓名不符,且配偶欄部分,被告之身分證上已有記載 ,但所留存之身分證背面配偶欄則係空白未記載,此有被告所提身分證影本資 料在卷可供核對,復觀被告提出異議狀之簽名,及所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簽章欄,被告簽名部分與前開開戶資料客戶簽名欄,二者簽名字跡之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連筆、筆速等筆劃細部 特徵)等筆劃特徵不同,顯見被告所辯,前開帳戶係遭不詳人士以偽造被告身 分證向富邦銀行申請開戶之情堪可採信。
(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前述詐騙集團有何勾結之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云云,即無足採。四、依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為任何詐騙行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遭詐騙 款項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記官 曾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