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1044號
KSEV,93,雄小,1044,2004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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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О四四號
  原   告 甲○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培佩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威
  訴訟代理人 阮宏昇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不另請求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往來,而取得由發 票人: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威志)簽發,付款人:華僑銀行三 民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號:AA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到期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原因,而遭 退票,爰基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二百 五十元。
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無爭執,惟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工 程契約,被告公司會簽發系爭支票是因為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光田營造公司之 工程,並介紹原告公司至光田公司來承攬工程,但是後光田公司違約未給付工 程款,被告公司是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才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其 簽發系爭支票,並因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需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之行為事 實負舉證之責。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即被告 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系爭支票因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光田營 造之工程,並介紹原告至光田公司承攬相關工程,是因光田營造未支付工程 款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兩造間縱無任何工程契約之存在,然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顯係為就訴外人光田營造工程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做擔保而簽發 ,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無任何惡意行為。
(二)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 何惡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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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